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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矿业权?附2017年五大矿业政策

来源:杏彩体育靠谱吗    发布时间:2024-08-29 13:37:27

  矿业权又称矿权,是矿的所有权和各种利用矿的权利的总称。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规定。矿权从法律的角度可以分3种,即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少数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能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清朝末年的洋务运动使中国开始走上工业化发展道路,工业化的发展使得矿产资源需求量迅速增加,由于矿业活动的发展,1898年10月清政府制订出《路矿章程》22条,该章程提出了矿(业)权概念,界定了地权、矿权的区别,这个章程能够说是中国矿业法规的开始。

  中华民国时期,矿业方面的法律在进行了适当和必要的修改后,基本上继承了清末的矿业法律制度。

  建国后,1950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该法基本继承了民国时期的《矿业条例》,允许私人取得矿(业)权,但禁止了矿(业)权的私人自由转让。到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中国基本消灭了私人所有制,该法自然失效。

  196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在制定时,中国已经取消了“私有制”,所以,这部法规只对矿业工作时应注意的事项做了原则的规定,不具有界定产权的性质。以后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矿(业)权制度基本上处于空白。

  1986年中国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在这个矿产资源法中并没有“矿业权”或者“矿权”之类的总括性的概念,只是出现了“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个权利性概念,随后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细则》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法律解释。此后,矿(业)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官方的立法文件鲜有出现。

  1996年的八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重大修订,这次的修订及其随后颁行的三个配套法规:《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设计出了一套具有财产属性的矿产资源利用权的物权体系 ,在矿业权的物权化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法律中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有明确规定,并对其含义作了明确的法律解释。但对这两个概念的上位概念却始终没有一个多数人认可的概念,在矿业法律中也没明确的表述。在论及矿业相关权利时,学者们通常使用矿业权或者矿权这两个并没有被有关规定法律制度所确认和解释,但是却被学者广泛采用的概念。多数学者将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认为矿权是矿业权的简称。但也有一些学者觉得两者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使用上进行排他使用,也就是只使用其中一个。下面介绍和分析一些学者的概念:

  《论矿业权出让的法律原则》(作者:梁伟)中认为:“矿业权是矿山企业依法经国家批准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将矿产资源加工成矿产品进行销售,取得一定收益的权利。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

  《对现行矿权法律制度实施的反思和建议》(作者:文洋,王然然)中认为:“矿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权利,即探矿权和采矿权。”

  两篇文章的作者觉得矿业权和矿权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达,并且认为矿(业)权由探矿权和采矿权组成,可以说国内多数学者是在这一理解层面上使用矿业权和矿权两个概念的。

  占有权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控制权利。由于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是名义上的占有或称为法律上的占有。中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也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矿产资源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开发利用的权利,目的是实现国家利益。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不便也不可能全部亲自使用矿产资源。国家能够最终靠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制度,设定探矿权、采矿权,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活动,达到矿产资源使用的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分离”的理论,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基础。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第六条规定:“《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第六条规定:“《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收益权是指国家基于使用矿产资源而取得收益的权利。通过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其他民事主体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这些民事主体通过占有、使用矿产资源所取得的利益,上交国家一部分作为所有者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权。国外大多数国家通过权利金制度实现国家(或王室)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我国则采用向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办法,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

  处分权是指国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决定矿产资源命运的权利。又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变更或消灭矿产资源。法律上的处分权包括设置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等。处分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它最直接反映了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反映为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对矿产资源的规划权,决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设定、变更、终止。在国家或者社会公众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征用。

  矿业权的出让,即通常所说的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是指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的转让,即通常所说的矿业权流转的证券交易市场,是指已经取得矿业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其他主体的行为。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快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决策部署,切实推进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推进生态文明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我国政府在矿业方面实施了一系列改革措施。

  2017年4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全文公布《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旨在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维护和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权益,营造公平的矿业市场之间的竞争环境。

  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的权利利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并将其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价估计价格、类似条件的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全面实现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行为,合理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

  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4∶6,抑制私挖乱采、贱卖资源行为。

  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将现行主要是根据占地面积、单位面积按年定额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根据矿产品价格变更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有效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圈而不探”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

  矿业权占用费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2∶8,不再实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登记机关分级征收的办法。

  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对绝大部分矿产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使资源税与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资源价格挂钩,建立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增强税收弹性。同时,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改变税费重复、功能交叉状况,规范税费关系。

  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将现行管理方式不一、审批动用程序复杂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矿山企业单设会计科目,按照出售的收益的特殊的比例计提,计入企业成本,由企业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动态监督管理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2017年5月为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矿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和绿色发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建议》。力争到2020年,形成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矿业发展新模式。

  形成建设新格局。新建矿山全部达标,生产矿山逐步达标。树立千家绿色矿山典范,实施百个绿色勘查示范项目,建设五十个以上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

  构建发展新途径。创新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加快技术工艺装备升级换代,加大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推进矿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耕地保护。

  建立工作新机制。建立部门协同、四级联创、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国家、行业、地方、团体标准相互配合的标准体系;用地、用矿、财政、金融相配套的激励政策体系;矿山自建自评、第三方评估、名录管理、达标入库、自动享受政策以及因地制宜的评估考核体系。

  用地保障(保障合理新增建设用地,采矿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或先租后让、弹性出让,复垦土地与新增建设用地挂钩,开采损毁不可恢复地纳入年度变更调查);

  财税倾斜奖励(地质矿产调查评价资金倾斜支持、对优秀绿色矿山公司进行奖励、对技术探讨研究开发及成果转化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7年5月印发《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调研工作方案》、《探明储量的油气矿产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调研工作方案》。

  重点:“清家底、立账户、建平台”,划清不一样的种类矿资源边界,划清中央及地方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开展矿产资源确权登记试点,形成《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2017年6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为主,全方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下放审批权限,强化监管服务;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建成“竞争出让更加全面,有偿使用更完善,事权划分更加合理,监管服务更加到位”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不再分类分方式:除特殊情形,一律招拍挂出让,由市场判风险,决定出让收益,在服务期限内按年度分期缴纳。

  五种情况限制协议出让:国务院批准及配套的、省级批准储量大中型的、国家专项为老矿山接替资源的、已设采矿权需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两种情形允许协议出让: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同时,建立协议出让基准价制度,10年内原则上不可以转让。

  国土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放射性矿产、钨、稀土6种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负责资源储量规模10亿吨以上的煤以及资源储量规模大型以上的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11种矿产的采矿权审批。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快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等重大决策部署,逐步提升矿政管理上的水准,国土资源部决定开展各类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并于今年7月印发了《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要求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各石油公司,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重点,按照实事求是、协调配合、分类梳理分析的原则,对各类保护区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范围的矿业权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分类梳理、系统分析,要求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保护区内矿业权分类处置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

  目前全国正在进行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的清理工作,新立的探矿权一律不得进入各类自然保护区等勘查、开采禁止区,推动自然保护区内已有探矿权、采矿权平稳有序退出。

  从省级层面来看,内蒙古自治区已经出台了《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甘肃省也出台了《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及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行动方案》,河南11部门在8月21日联合发出通知《自然保护区不能再探矿采矿》,其他省区的工作也正在快速有序地推进中。

  下一步,国土资源部将继续践行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正确地处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新立的探矿权一律不得进入各类自然保护区等勘查、开采禁止区,推动自然保护区内已有探矿权、采矿权平稳有序退出,切实把生态文明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